在商业合同中,履约保证金是一种常见的保证交易顺利进行的手段。但若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是否可以没收履约保证金?没收后是否还需返还?没收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在法律上又该如何判断?这些问题都关系到交易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履约保证金,是合同中承诺履行义务的一方或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物,在合同履行后,由接收方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作用在于约束合同双方的行为,督促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违约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以保证合同的顺利进行。
在工程建设领域、房屋租赁领域、招投标领域等,履约保证金被**应用。例如,在工程建设领域,承包商可能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金,以确保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在房屋租赁领域,承租人可能需要提供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其按时缴纳租金和遵守租赁协议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虽然没有直接对履约保证金作出规定,但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担保,是指担保人以自己的信用,通过合同的形式,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履约保证金属于保证的一种,适用担保法律制度。
《担保法》中对保证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其中与没收履约保证金相关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保证责任按约定承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行使其追偿权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可见,保证责任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若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范围受保证合同限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不得提前到期,保证人对债权人提前行使担保权的,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超过债务额的部分对债权人行使担保权,但债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行使其追偿权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由此可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受到保证合同的限制,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保证人对债务全额负责;若未约定连带责任,则保证人对债务承担部分责任。
保证人免责情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三)保证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的;(四)主合同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与债务人重订主合同的;(五)债权人 impair 保证人追偿权的;(六)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及第二十七条:“保证人具有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的,也可以免除保证人的民事责任。”这些条款规定了保证人的免责情形,若出现上述情形,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对没收履约保证金作出过相关规定。例如,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履约保证金,但提供方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提供,或者提供后无正当理由要求退还,对方当事人请求没收履约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支付履约保证金有约定的;(二)买受人存在违约行为。”这些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没收履约保证金的适用情形。
案例一: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应按时完成工程建设,如未按时完成,则需向某公司支付每日万元的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某公司应向建设公司提供 50 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如建设公司未按时完成工程,某公司有权没收该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公司因故延迟完工,某公司遂行使权利,没收了建设公司的履约保证金。
分析:本案中,某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某公司与建设公司约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公司可以直接要求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时,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某公司有权没收建设公司的履约保证金。
案例二:某租户与某房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租户应按月支付租金,如未按时支付,则需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某租户应向房屋公司提供两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如某租户存在违约行为,房屋公司有权没收该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租户因经济困难,未按时缴纳租金,房屋公司遂行使权利,没收了某租户的履约保证金。
分析:本案中,某租户与房屋公司之间的关系同样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保证人对债务承担的部分责任,即履约保证金不应超过债务额。房屋公司没收的两万元履约保证金显然超过了某租户未缴纳的租金,因此,房屋公司没收超出部分履约保证金的行為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没收履约保证金在法律上受到一定限制。合同双方在约定履约保证金时,应充分考虑合同的具体情况,合理设定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保证人的免责情形。在行使没收履约保证金权利时,也应遵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避免超出保证责任范围或出现免责情形。若出现纠纷,可以依据《担保法》相关条款或司法解释进行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