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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
**人民法院 诉讼保全
发布时间:2025-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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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保全的相关规定及实践

前言

诉讼保全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可以在法院判决前,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确保将来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深化,诉讼保全制度也不断完善和发展。**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对诉讼保全的适用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条件、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对统一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正文

一、诉讼保全的含义及目的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物质基础,采取一定措施,予以暂时保护的一项诉讼制度。其目的在于防止一方当事人通过隐藏、转移财产或破坏证据等方式,妨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从而切实维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和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

二、诉讼保全的适用范围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下列可以判决变更或者终结的情形,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给付案件,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可能判决变更或者终结的情形;

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可能导致其不能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能判决变更或者终结的情形。

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还可以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准许后,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起诉,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者判决离婚但不准分家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可能危及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可能危及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

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条件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有明确的被保全人;

有具体的保全请求;

有足以证明需要保全情况的证据。

其中,证据是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重要基础。人民法院在审查证据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两方面:一是证明被保全人确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隐匿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实施上述行为的危险;二是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债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存在被侵害或者可能被侵害的危险。

四、诉讼保全的程序

诉讼保全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审查、决定、执行四个环节。

申请: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审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存在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等。

决定: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

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责令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附条件的裁定,允许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先听取被保全人的意见。但如果存在紧急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不听取被保全人的意见直接作出裁定,并在保全裁定书中载明紧急情况的原因。

五、诉讼保全的解除与责任

人民法院对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职权进行审查,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或者申请人撤回诉讼请求的;

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败诉的;

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互负债务,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有义务部分大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负有义务部分的;

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负有义务,且申请人已经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的;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解除保全的,应当及时通知保全执行机构,并责令申请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案例分析

案例一:《重庆某医药公司诉重庆某区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案情】 重庆某医药公司因涉嫌非法经营药品,被重庆某区卫生局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涉案药品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保全的范围,且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裁定驳回了保全申请。

【评析】 本案中,医药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保全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相对人因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采取一定行为而申请保全的;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的实施导致其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本案中,医药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不属于上述范围,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是正确的。

案例二:《陈某诉李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 李某驾驶王某所有的机动车与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王某赔偿其损失。诉讼过程中,陈某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冻结李某、王某的银行存款。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符合采取诉讼保全的条件,故裁定对李某、王某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

【评析】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财产损害赔偿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积极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陈某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及时作出保全裁定,有效保障了陈某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