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规范履约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监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顺利履行,根据《担保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签订的依法成立的履约担保合同。
第三条 履约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三方当事人签署。
第四条 履约担保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营业地); 担保的种类、方式; 债务人的主债务; 担保的数额、期限; 担保人的履行担保的方式; 担保的条件; 担保担保人的免责事由; 合同履行地; 争议解决方式; 订立合同的日期和地点。第五条 履约担保合同经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六条 履约担保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保证担保; 抵押担保; 质押担保; 留置担保。第七条 保证担保是指担保人同意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担保方式。
第八条 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有的物品或权利作为担保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实现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担保方式。
第九条 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变卖该动产并以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第十条 留置担保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留置权,以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担保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变卖该留置物并以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第十一条 担保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提供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担保人有权在主债务到期前受让主债权并在受让主债权后就主债权享有债权。
第十三条 担保人在主债务到期后应立即履行担保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逾期履行责任。
第十四条 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十五条 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提供担保人的履约担保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债务人有权在履行主债务后要求担保人解除担保。
第十七条 债务人在主债务到期后未履行债务的,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第十八条 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向其提供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
第十九条 债权人在主债务到期后应立即通知担保人。逾期不通知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承担逾期通知责任。
第二十条 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担保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因履约担保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履约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履约担保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检查企业履约担保活动的有关记录、凭证和文件; 约谈企业负责人了解履约担保活动的情况; 责令企业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处罚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