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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 履约担保 规定
发布时间: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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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 履约担保 规定

为规范履约担保制度,促进建设领域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章 总则

  1. 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建设领域(以下简称建设领域)内的履约担保活动。
  2. 履约担保是指招标人、建设单位或者融资人(以下统称发包人),为保证承包人、供货人、服务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履行合同,而要求承包人向出具履约保证文件的担保人(以下简称担保人)申请,担保人向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3. 履约担保方式包括保证金担保、银行保函担保、保险履约担保和其他经批准的担保方式。

第二章 履约担保人

  1. 具有法人资格,经依法批准设立,具备相应的资产规模、信用等级和担保能力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申请成为履约担保人。
  2. 履约担保人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担保审查、担保管理等制度,具备相应的**技术人才和管理人员,能够承担履约担保责任。
  3. 履约担保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的;
    • 在近三年内被确定为重大失信主体的;
    • 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处罚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履约担保合同

  1. 履约担保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由发包人、承包人、担保人三方协商订立。
  2. 履约担保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 担保范围;
    • 担保金额及其计算方法;
    • 担保期限;
    • 担保方式;
    • 担保费用及支付方式;
    • 履约保证文件的形式和内容;
    • 承包人违约后担保人的责任;
    • 解除担保的情形;
    • 争议解决方式等。
  3. 履约担保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 履约担保条件

  1.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规定。
  2. 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应当及时向履约担保人申请履约担保,并按照履约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担保费用。
  3. 担保人应当审查承包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和风险控制措施,并根据担保条款对承包人的履约能力进行评估,符合要求后方可出具履约保证文件。

第五章 履约担保的实现

  1. 承包人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发包人可以根据履约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2. 担保人应当自收到发包人的担保索赔通知之日起,按照履约担保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兑付担保金额。
  3. 担保人兑付担保金额后,承包人的违约责任不免除,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履约担保的解除

  1. 履约担保合同规定的担保期限届满的;
  2. 承包人已履行合同义务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的;
  3. 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履约担保合同的;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1.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2. 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履约担保的监督管理:
    • 审核履约担保人的资质材料和业务活动;
    • 检查履约担保人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担保管理情况;
    • 组织开展履约担保专项检查;
    • 受理投诉举报,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 建立履约担保信息平台,收集、管理和共享相关信息。
  3.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
    • 责令改正;
    • 通报批评;
    • 责令暂停或者吊销履约担保资质;
    • 处以罚款;
    • 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规定由吉林省建设主管部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