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履约保证金规定
**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进度,促进贵州省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履约保证金,是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的,用以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资金。
第四条 履约保证金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方式、期限、金额及退还条件。
第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投标保证金缴纳期限内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
第七条 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包括:
第八条 履约保证金的缴纳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5%。
第九条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对履约保证金进行统一管理,建立履约保证金台账,记录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使用、退还等情况。
第十一条 履约保证金由招标人的财政部门负责保管。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管履约保证金,不得挪用或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对于保证金形式为保函的,招标人应当严格审查保函的真实性、有效性,并及时向出具保函的银行确认。
第十四条 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使用履约保证金:
第十五条 招标人使用履约保证金时,应当出具使用通知书,并向承包人说明理由。承包人应当在收到使用通知书后配合招标人使用履约保证金。
第十六条 招标人使用履约保证金后,应当及时向中标人通报使用情况,并提供相关凭证。
第十七条 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 招标人退还履约保证金时,应当出具退还通知书,并向承包人说明理由。承包人应当在收到退还通知书后及时领取履约保证金。
第十九条 履约保证金形式为保函的,招标人应当在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及时函告出具保函的银行,解除保函。
第二十条 省、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对履约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履约保证金的缴纳、管理、使用、退还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