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书 财产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隐藏、转移、散失财产的行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陈述了相应事实。根据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申请人存在隐藏、转移、散失财产的嫌疑。
二、鉴于被申请人的行为可能导致申请人无法执行判决或裁定的情形发生,为了有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决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九条**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名下的以下财产予以保全:
1. 账户:在中国ABC银行北京分行开设的账号,账号为XXXXX。
2. 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街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
3. 车辆:北京市XX品牌XX型号,车牌号为XXXXX。
四、保全措施的期限为三个月。在此期限内,被申请人不得处分上述财产或转移其所有权。
五、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附注:本裁定不得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