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财产保全解释全文
**章 总则
**条 为了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根据民事诉讼的特点和目的,财产保全应当以实现对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救济为原则,确保申请人提出的主张得到保障。财产保全应当及时、有效地履行,并依法加以监督。
第二章 保全措施的种类
第三条 民事诉讼中,可以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
(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的存款、汇款;
(三)股权、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冻结;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保全措施。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第四条 在民事诉讼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是:
(一)申请人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
(二)存在被申请人易于转移、变价或者灭失等情况;
(三)提供担保或者其他方法不能有效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程序和权限
第五条 财产保全的程序应当符合《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款的要求。申请执行的原则部分适用于财产保全的审查程序。
第六条 一审人民法院知道被申请财产在其他人名下时,除基本生活用品外,可以对该财产予以查封、扣押,但该财产由消费者债务、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婚姻、继承等事由导致现权益归他人享有,并且非依法设立的担保物权消灭以外,不得查封、扣押。对股权、债权等有价证券的冻结,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适用。
第五章 撤销和变更财产保全措施
第七条 在民事诉讼中,被申请人可以提出撤销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情况,并根据需要进行调解。
第六章 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出庭进行财产保全执行。
第九条 财产保全的执行主体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活动的监督指导,保障财产保全的及时、有效履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十条 对于未禁止民事诉讼的其他法律适用财产保全,参照本解释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5年6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