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财产保全工作规定
**章 总则
**条 为了保障诉讼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院财产保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财产保全申请及审查
第三条 诉讼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提出保全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申请书;
2. 与申请有关的证据材料;
3. 申请提供的担保;
4. 其他与申请有关的材料。
第四条 提出保全申请后,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尽快通知被申请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履行的义务。
第三章 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
第五条 法院可以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
1.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
2. 冻结被申请人的存款、汇款;
3. 确定、登记不动产权利的费用。
第四章 财产保全执行及解除
第六条 财产保全应当由实施行为的法院执行,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保全措施的有效期为三个月,可以申请延长。
第八条 在保全期限届满后,如果申请人未提起诉讼或者无法提供足以证明自己合法权益的证据,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九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相关程序上进行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法院应当在收到解除申请后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章 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对于未尽事宜,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