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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规定第十条
发布时间:2023-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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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规定第十条

根据《财产保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本条款进一步明确了财产保全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方法。

首先,在动产保全方面,根据本条的规定,裁定动产保全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查封是指将被申请人的动产或有关财产权证等物品加封,使其不得转移、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扣押是指将被申请人的动产暂时扣留,以防止其遭到损坏、灭失或转移。冻结是指将被申请人的存款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限制,使其不能支配或转移。这些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通过转移财产来逃避债务的责任。

其次,在不动产保全方面,本条款规定了对不动产的保全措施。其中**常见的是查封不动产。查封不动产是指将被申请人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财产上的权利予以限制,以防止其转让、租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此外,还可以采取公告、登记等措施,向第三人通知该不动产被查封,并确保保全的有效性。

**,在其他财产保全方面,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持有的票证、收益权和其他标的物,可以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扣押是指将被申请人持有的票证或其他有价证券暂时扣留,以防止其转让或抵消。冻结是指将被申请人的收益权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使其不能支配或受益。这些措施旨在防止被申请人通过变卖、转让财产来逃避法律责任。

总之,《财产保全法》第十条明确了在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保全方面的具体规定。根据该条款,裁判机关在实施财产保全时应当依法选择合适的保全措施,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